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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劳动仲裁2017年案例六:“三期”女职工受保护 但应遵守单位制度
时间:2019/12/16 12:17:31    来源: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网    |       

案例:某外贸公司女工刘某于2016年11月生产一子后回外地老家休产假,产假期满后因身体不适,又申请休病假1个月。病假期满后,刘某再次打电话请事假,公司同意其休1个月的事假。
休完事假后,刘某未回公司亦未继续请假,公司与其联系,其手机不是关机就是无人接听。无奈,公司向其住址寄送了《返岗通知书》,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一周内报到上班。
在超过公司指定的报到时间3天后,刘某回到公司报到。次日,公司以连续旷工超过3天以上、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。
刘某认为自己处于“三期”,应当受到特别保护,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,要求支付赔偿金。
仲裁委审理认为,刘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,裁决驳回其请求。


评析:“三期”女工违纪同样按规定处理
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规定,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、生育、哺乳降低其工资、予以辞退、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42条亦有相应规定。
但是,法律法规对“三期”女职工的保护是有条件的,并非无原则。
可是,有些女职工因孕而“有恃无恐”,自以为可因此不请假、不到岗、不接受工作安排。此时,也有一些用人单位因不知该如何实现对“三期”女职工的管理权而“谈孕色变”。
事实上,上述法律规定是指用人单位不得单纯以女职工“三期”为由降低工资、解除劳动合同,并不能理解为“三期”女职工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解除劳动合同。“三期”女职工如有符合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9条规定情形的,如严重违纪、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,用人单位仍可行使单方解除权,故“三期”女职工不能以自己处于“三期”为由而不受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的约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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